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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6-19   来源:淮安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关闭窗口

《淮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施办法》已于2017年12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八届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地世代相传并被公认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类保护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调查。

第九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资料予以认定、记录、整理、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电子档案,应当汇总后提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认定的基础上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并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每年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传习活动进行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补助、资助、奖励的依据。代表性传承人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 

第十三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数字化保护,并建立数据库。

鼓励和扶持保护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数字化的展览馆、博物馆、体验馆等展示平台。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列入国家、省、市、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和相关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列入国家级、省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行重点保护。保护单位应当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并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第十五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特点及存续状况,通过记忆性保护、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式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六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记忆性保护名录,实施记忆性保护。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性保护名录的项目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并建立专门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七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实施抢救性保护:

(一)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资金和展示、展演场地;

(二)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系统、真实、完整地记录、整理项目资料;

(三)征集、收藏相关资料、可移动代表性实物;

(四)保存、修缮相关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等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

(五)其他必要的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代表性项目,在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完整传统工艺流程的前提下,鼓励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通过创作、改编、展示、表演、产品开发、旅游观光等活动,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培育和开发市场,创新产品和完善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

鼓励有关部门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的现状和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统一标识,规范经营。

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内涵、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不得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

第十九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并建立文化生态保护扶持机制,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二十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建设传承基地,并为社会参与建设传承基地提供帮助。

传承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度规模的传承活动场所、基本设施、设备齐全;

(二)项目资料收集全面,档案保存管理规范;

(三)代表性传承人定期开展传承教学活动且富有成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代表性项目传承人进入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研究机构进行研修、研习和培训。

鼓励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通过向社会招募学员等方式,推广实施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

鼓励和支持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研究机构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与课程、设立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

第二十二条  鼓励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文化主管部门编写有地方特色的读本,并支持中小学校开发校本教材,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列为特色教育内容。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走进学校和社区,普及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

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向社会免费开放。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的场所,在不改变其原始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奖励、志愿服务以及设立保护基金,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成立研究机构,建立博物馆、展览馆和传习所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版权等。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捐赠或者委托给国有收藏、展示机构收藏、展示或者使用。对捐赠人,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人,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对出售人,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专项补助经费应当及时发放,不得截留。 

市、县(区)财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文化内涵和传统工艺流程以及核心技艺,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的资助、补助经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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